平台与劳动者间看似构成了一种新型用工关系,但这种形式是以传统企业雇主责任的“拆卸”来实现……工人与雇主之间的冲突逐渐被技术所调解,技术成为了最终被苛责的对象,实质上的管理者变得无形而隐微
前不久,一位北大社会学系博士的论文走红网络,其通过5个多月的外卖员经历,完成了对数字时代劳动秩序的嵌入式观察。而在此之前,北京市人社局一位副处长体验了一天外卖小哥的工作,送单12小时只赚了41块,表示既委屈又辛苦。
这些新闻之所以引发广泛热议,其原因有二:一是日常生活中,平台已经成为了我们最熟悉的陌生人,无孔不入地渗透进我们的日常生活场景;二是平台上的商业运作、用工方式等都与传统社会有所不同。有学者将平台上的劳动者称为困在算法系统中的量化个体,并提出需要从更多元的视角来思考平台数字化控制的具体形式与规制方法。
以配送为工作主体的劳动者与相关平台存在着三种可能的用工模式:自营、外包和众包。外包模式下的骑手由站点招募、管理,与平台公司之间只存在用工关系。众包骑手不受雇于任何单位,只需登陆平台、注册账号就可以抢单配送,是外卖配送平台中非常重要的社会化补充。有学者认为,平台用工属于非典型劳动关系,是一种准从属性独立劳动,因此需要构建由劳动法、民法和社会保险法所组合的法律体系予以保护。
平台与劳动者间看似构成了一种新型用工关系,但这种形式是以传统企业雇主责任的“拆卸”来实现。平台通过算法对劳动者进行数字控制clash 测试节点都超时,,算法只是技术的表象,隐于其后的是平台看似中立的规制形象。工人与雇主之间的冲突逐渐被技术所调解,技术成为了最终被苛责的对象,实质上的管理者变得无形而隐微。
矛盾和纠纷有时会出现在劳动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看似掌握了监管与评价的绝对权力,实则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受制于平台规则和用工制度的,结果是劳动者有时会把不满发泄到消费者身上。
一些平台企业在面对规制部门、媒体与公众时,提出了一个精心策划的叙述:将数据处理与“创新”联系起来,并把隐私和“创新”作为棘手的对立面。平台公司利用预测技术、目标营销、感官主义与信息瀑布等方式进行营销推广,将其称为“信息实验室”。
平台通过算法对劳动者进行控制的背后体现出一种权力结构的变化。互联网的初衷是建构一个去中心的空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互联网世界似乎又重新“中心化”了。这些凌驾于其他“普通节点”之上的“枢纽节点”就是平台企业。
平台企业基于数据与算法的资源优势,享有了一种不对称的控制能力。吊诡的是,在劳动者与用户产生纠纷时,一些平台却又变身为居中裁决的一方。正是在建立规则、执行规则与调停冲突的过程中,平台获得了权力。
这种权力近似于弥散的、生产性的权力形态。数字化的平台企业逐渐成为了“确立生活准则和公民生活模式的机构,它们引导、形成、指挥并且决定我们社会的发展前景”,逐渐享有了“私人政府”的地位。
有学者认为,一些平台正拥有与国家相类似的合法化机制、立法机制、行政机制与执法机制,其中既包括基于“用户是否同意”的处罚权,也有以数据分析为基础的,渗透到“最微妙和最个体化的行为中”的隐微权力。
外卖员、快递员等看似灵活的工作形式实则被一种看不见的算法所宰制。以骑手为例,骑手的年龄和身高就是非常重要的特征维度,模型可以据此测算出骑手相应的步长和速度。以消费者为例,每个消费者对于超时有着不同程度的容忍限度,而根据同一个消费者以往因超时给出的差评和投诉的历史记录,平台系统可以计算出消费者对送餐超时问题的敏感度。以商户为例,餐厅的楼层、平均出餐速度、订单的挤压情况等都会影响骑手最终的送达时间。
如果认为一些平台企业正在构成一个类似传统政府的“数字利维坦”,其控制技艺更加隐微,更容易回避问责,那么建构新型的规制理念与规制体系就是应有之义。
首先,平台权力的扩张应该由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来克制。技术与资本的结合催生出一种结构性非正义,需要找回数字时代中“人作为一个人应该拥有的权利”。结构性非正义是指特定群体系统性地受到支配或被限制发展的情景,而这一结果并非由个体的不正义或国家的压迫性政策所导致。
其次clash选择线路,应该实现一种政府参与下的自我监管路径,从而使平台自律存在一个时刻注视着的“他者”。固然,“对创新者和先行者进入的领域,是需要自己进行制度补位的”。但是针对平台企业不断扩张的权力与潜在的对主体基本权利的侵犯,还是应该形成一种政府参与的自我规制形式,即外部规制者有意促使规制对象本身针对公共问题,使其做出内部式的、自我纠偏性质的回应。
最后,应该综合考虑产业发展与保护劳动者与消费者权益等多方面因素。对于不同类型的平台,其规制程度也应该是各具特色的。如果说一般的电商交易只是个人的消费行为,那么网约车平台的发展则会涉及到更强的公共属性。例如,与城市公共交通系统间的有效匹配clash 测试节点都超时,在满足多样化的出行需求与治理交通拥堵、提升空气质量之间进行平衡等。
随着网络平台的交易内容不断向纵深发展,其产生的外部联系与日俱增,对公众利益的影响不断增强,从而需要更高强度的政府监管。同时,应该遵循“规制总强度恒定”的原则,充分发挥司法介入与行政执法的作用。在对平台权力进行外部监管时,政府规制的强度叠加司法介入的强度应大致为一个恒定的指标,从而实现规制与效率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