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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以Alpha案例库为搜索引擎,聚焦2019年度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股权纠纷案例共计744件,对一审、二审及再审内容进行了分析、整理、归纳;案件检索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

本报告共分为两篇,上篇从大数据角度分析2019年度贵州省公司股权纠纷相关案件总体情况;下篇根据梳理出的27个争议焦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分析具体裁判案例规则及企业股权纠纷风险防控意见,以期更好地指导实践。

2019年度贵州省内相关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合计744件,从上图数据可知,案件多发于3月至10月份之间,在9月份达到峰值112起。

从上图数据可知,2019年度股权纠纷主要发生在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行业。

2019年度相关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大部分集中在标的额50万元以下区间,共计386例。其余部分大多集中在标的额50万元至1000万元区间,共计188例。此外,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共计38例,所占比例较小。

2019年度贵州省各级法院审理的相关公司股权纠纷案中,贵阳市中院、贵州省高院审理的案件最多,分别为86件、78件;其次是兴义市法院56件、贵阳云岩区法院为24件。

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最多,共计454例,占总数的61%;其次,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共计264例,占总数的35.4%;进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最少,共计26例,占总数的3.6%。由此可知,绝大多数股权纠纷被解决在一审、二审程序,极少部分案件会进入再审环节。

一审审理的案件共计454例,一审中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案例共207件,占总体45%,支持比例较高。驳回起诉及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共计89件,占总体18.8%。而有137件案件撤回起诉,占总体的30%,相比其他类型的诉讼,撤回起诉的比例明显高出。

从上图分析可知,在二审案件中直接改判案件共50起,约占总体19%,发回重审案件共20起,约占总体8%,也就是说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的比例只有27%。

从上图分析可知,维持原判案件占比46.15%、提审指令/再审案件占比38.46%、发回重审案件占比3.85%。再审案件被维持原判比例较高,接近50%。

由图可知,近50%的案件审理期限较为可控,处在31-90天范围内。但审理期限在91日以上的,约占整体30%,比例微高,案件周期较长。

综上所述,《合同法》为裁判中被引用的次数最多的法律,共引用675次,占总体82.85%。其中,第8条、第107条、第105条、第75条被引用次数位居前四,占整体比例63.1%。

股权交易是公司投资并购及重组等商业活动中最重要、最常见的交易方式,由此也导致股权纠纷大量存在于商业活动当中。从统计的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2019年度股权纠纷案例来看,股权纠纷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包含管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代持等,其余相关股权的案件有股东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效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等。

股权变动涉及公司控制权、经营权及收益权的变动,处理好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各类法律问题对公司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对股权转让的全过程进行把关、审核就显得尤为必要。

1.股权转让人能否以股权受让人不具有履行能力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2.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回购价格包括投资原值及投资回报利息的,是否有效?

4.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转让款远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5.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担保条款是否有效?

9.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转让人在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隐瞒目标公司相关事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10.约定股权转让款逾期不支付,股权受让人应无偿转回股权给股权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人可否仍要求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11.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股东的备案登记,能否阻碍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

1.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东所签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因违反新三板相关监管规定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未经目标公司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增资事项,但签署了增资协议且已履行出资的,是否能够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

3.股权实际出资人与股权代持者签订《股权抵债协议》,将自己实际出资的股权抵债处置给股权代持者,是否有效?

4.以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签字为由,是否可否认其股东身份?

1.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股东可否查询复制?

1.公司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可撤销决议?

1.公司高管管理公司时,致公司产生不必要支出,是否属于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2.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约定固定回报条款的,是否为“明股实债”?

3.股东将经营权发包其他股东,并约定支付管理股权的费用,该协议是否有效?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如何判断?

【说明】上述争议焦点是在梳理、归纳2019年度贵州省内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归纳。

为了能够更好地指导实践,本报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而选取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分析,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主。

结论:股权受让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股权转让人可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表示,如果荣资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荣资公司表示其具有履约能力,有能力在一至两周内筹集6.3亿元。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要求荣资公司于庭审结束次日起15日内提供其具有相应履约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但荣资公司在指定限期内未能提供6.3亿元银行存款证明,亦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

2.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结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条也明确,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若未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有效。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对抗股东外的股权受让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拟受让的股权,可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向股权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并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此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提。本案《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结论: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回购价格包括投资本金及投资回报利息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有效。公司股东对投资人的股权回购承诺在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应当有效。若约定股权回购主体为公司,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将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张福根、李兆斌、李恒江承诺如果欧美克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A股市场完成上市,则安信公司、新开发投资企业有权选择退出投资,张福根、李兆斌、李恒江在三个月内完成收购,收购价格为投资本金并加计每年10%的利息;第2.4条约定,欧美克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福根、李兆斌同意对上述股权购买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4.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转让款远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结论: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权份额、转让金额等,应是双方当事人在理性、谨慎的基础上做出的决定。基于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对自己负有的理性、谨慎义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法院认为:林伟青还提供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其受让股权的实际价值远低于27000万。因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彭智明、彭志辉在2010年将案涉金矿的40%股权转让给安晨辉时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高达2.7亿元,应是双方当事人在理性、谨慎的基础上做出的决定。但是,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对自己负有的理性、谨慎义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这是由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林伟青以案涉金矿的实际黄金储量没有15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作价基础是受欺诈为由,请求变更股权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担保条款是否有效?

结论:法律上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决议;同时,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公司为股东受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先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则可能存在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因此担保条款无效。

特别提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就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及责任进行了明确,在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审查时需予以注意。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结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若影响股权交易的事项并不属于情势变更,亦或情势变更事项发生在交易期限之后的,则股权受让人拒绝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青鸟能源公司事实上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全面接收了兴和煤矿,对于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而言,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依照协议约定,受让方最晚应于2014年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之所以至今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完毕,是由于股权受让方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新政办发〔2017〕31号文关停兴和煤矿,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所应当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该证据可以证明煤矿被关停,但该关停与出让方无关,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法院认为: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不应履行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结论:股权转让人未实缴出资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若《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人未实缴出资,股权受让人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受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

法院认为: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来公司以“叶龙、高丽军、叶豹未实数出资75万元,未移交财务账、银行开户证、税务登记证,未协助办理排污许可证,欠付未来公司加工费”为由,对未及时支付余款进行抗辩。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将上述事由赋予未来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权,故未来公司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论:股权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股权转让人合法持有股权之信赖,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股权转让人无处分权;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产生信赖;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满足以上条件的,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

特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5-21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在适用时需予以注意。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本案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9.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转让人在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隐瞒目标公司相关事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结论: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裁判观点,股权受让人以股权转让人在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隐瞒目标公司相关事实为由,主张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最高法院不予以支持。裁判说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受让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尽职调查义务。不得以股权转让人隐瞒相关事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人隐瞒相关事实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股权受让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的裁判说理更加合理。在股权交易前受让人应当负有合理、谨慎的调查义务,其可通过聘请法律、审计等中介机构辅助调查。对于因股权受让人未尽到合理的尽调义务导致承担相关商业风险的,无权以股权转让人隐瞒相关事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看。

第一种观点: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尽职调查义务。否则以股权转让人隐瞒相关事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全面了解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的标的企业全况;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应当注意到《产权交易合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的约定,以及资产评估报告提及的附件具有等同于资产评估报告正文的条款。因九里投资公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九里投资公司认可《产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已经披露了1.45亿元拆迁款并无不当。2016年1月17日,中冶天工公司向九里投资公司移交中冶渤海置业企业财务凭证、账目,系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交割事项,不能成为九里投资公司在接收中冶渤海置业《财产及资料清单》时才知悉1.45亿元拆迁款存在的事由。

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安监局为监管需要委托河南理工大学煤矿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顺舸煤矿矿井类型进行鉴定,该中心在2010年5月6日就已作出顺舸煤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类型矿井的鉴定结论,华电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尽职调查中应当知晓;且华电公司亦自认在2011年9月6日变更股权登记后移交公司资产时就获知顺舸煤矿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是,华电公司既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煤矿矿井类型这一影响交易股权价值的重大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在2011年12月6日、2013年1月15日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关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峰、洪艳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的回复函》中对顺舸煤矿矿井类型问题提出异议,更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法律程序行使救济权利,其在本案中以顺舸煤矿矿井类型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赵峰、洪艳隐瞒真相导致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股权转让人隐瞒的相关事实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股权受让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工程价款,蔡蕴、王玉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王凯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王凯申请再审主张“蔡蕴、王玉隐瞒公司实际负债导致股权价值受损以及工程量状况,存在擅自收取项目业主支付的预付工程款……造成珂海公司和王凯超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等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王凯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10.股权转让合同仅约定股权转让款逾期不支付,股权受让人应无偿转回股权给股权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人可否仍要求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结论:该约定实际上是赋予股权转让人在股权受让人违约的情况下,可选择救济权利方式的权利,而非限制只能主张某一救济权利或放弃其他救济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逾期不支付,股权受让人应无偿转回股权给股权转让人的,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收购款到账后超过6个月不付款是各方确定的退出机制,并主张不予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但该约定实际上是赋予被上诉人在受让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或者要求回购股权的权利,并非限制被上诉人只能要求回购股权。同时,在本案各方转让股权之后,恒昊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完全变更,能否回转股权并非本案各方能够完全决定,且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首先,《补充合同》、《再补充协议》就华祥选持有的20%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转让价格、支付时间及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其次,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将来要再签订股权转让的本约合同,也没有约定华祥选持有的20%股权要分多次转让。再次,合同中并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有放弃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虽合同中约定刘庆融等四人到期后不按约定购买华祥选所持股权份额,则华祥选可选择恢复其未转让股权的权益,或每年固定收取未转让股权价值的20%的红利,但该约定仅是赋予华祥选在刘庆融违约情形下,有选择救济权利方式的权利,而不是赋予其放弃签订合同的权利。

11.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股东的备案登记,能否阻碍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

结论:工商部门的公示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使股权受让人对公示信息产生信赖利益;由于工商部门的登记错误或信息变更的迟延,可能导致股权转让人成为有合法权利外观的无处分权人。而主管部门的登记作为备案所用,无对外公示作用,不能阻止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受让股权。

法院认为:谢泽宇因与王国俊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王国俊、李发成与孙丽文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存在,虽财政厅备案上显示孙丽文是华强事务所股东,但财政厅备案仅具有备案作用,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证明孙丽文系华强事务所股东,而华强事务所工商登记上王国俊是股东,谢泽宇有理由相信王国俊具有处分其转让股权的权利。孙丽文虽主张谢泽宇与王国俊系恶意串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谢泽宇在与王国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系善意第三人,其与王国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谢泽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结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的股东出资方式若无法实现,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股东出资协议》。

法院认为:关于陈周长、陈志、何宇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依法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协议内容”之约定,上述陈周长、陈志、何宇签订合作协议的核心目的是三人共同出资并通过原审第三人盛世龙门公司对陈周长取得的QZ(15)031号地块进行项目开发。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首先,陈周长另成立贵州盛世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涉案地块转至该公司名下。其次,盛世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开始在该地块上实施项目建设。故《合作协议》关于陈周长、陈志、何宇共同出资开发涉案地块和由盛世龙门公司作为土地开发建设的项目公司的约定在土地已变更至其他公司名下并已实施项目开发的情况下,上述约定内容已无能够实际操作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由于吴会东、吴会颜、陈刘毅不履行《股东协议书》约定的增资义务,导致各方通过嘉盈公司合作开发土地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各股东自身利益亦无法实现,而目前土地现状也与协议签订时不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较小,故依据《股东协议书》第10条第1款第(1)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各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应予解除。

1.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东所签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因违反新三板相关监管规定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结论: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东所签的《股权代持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多彩公司作为新三板企业并非上市公司,对于是否存在股东代持股权情况并未受法律法规禁止,且当事人均系多彩公司股东,案涉代持股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辐射范围相对较小,达不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当事人之间所签《代持股协议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延展思考: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前提是造成的社会影响和辐射范围相对较小,未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又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的。但如果是上市公众公司股东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则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详见下例参考案例。

法院认为: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未经目标公司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增资事项,但签署了增资协议且已履行出资的,是否能够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

结论:未经公司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他人单项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公报案例“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法院认为: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3.股权实际出资人与股权代持者签订《股权抵债协议》,将自己实际出资的股权抵债处置给股权代持者,是否有效?

结论:股权实际出资人将股权抵债给名义股东,因不存在公司股东公示登记的变更,亦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也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股权抵债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

法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

4.以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签字为由,是否可否认其股东身份?

结论:以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签字为由,请求否认其股东身份的,需区分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对于被冒名的股东并不知晓被“冒签”事实,且被冒名人与实际签字人无关联关系的,该冒名股东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对于被冒名的股东明知或默认他人代签事实,且未提出异议,应当对被“冒名”人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

法院认为:福田法院和深圳中院在中航星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中,已认定中航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空间研究院为中航星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中空间研究院的印章印文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为伪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已经证实空间研究院不是中航星公司股东,那么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情形(2):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代签”事实,可以认定被代签人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关于许逸文是否为德金公司股东,许逸文已就此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其股东资格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许逸文提出工商登记文件及公司章程签名并非为本人签署,进而不能认定其为德金公司股东的事由,在本案及另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均已主张,生效判决对此已详尽阐述,认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同时结合许逸文与许洪标系父女关系等案涉相关事实,对许逸文的德金公司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1.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股东可否查询复制?

结论:股东知情权不及于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并未提及会计凭证。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并非会计账簿组成部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公司有权拒绝提供。

特别提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至今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此份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较新判决,是否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已达成一致暂时无法判断,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不一致。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0421)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在这里,北京高院是将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归入公司会计账簿的范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印发的《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明确“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

法院认为:富巴公司系海融博信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富巴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

结论:冻结股权的目的,在于限制股权发生权属变动,股东并不因此丧失其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股东可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九九实业公司作为首创龙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首创龙基公司以九九实业公司未实际出资、股权被冻结为由拒绝九九实业公司查阅请求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乙公司是甲公司目前登记在册的股东,对此甲公司亦未否认,作为股东,乙公司依法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另行解决的争议,而且乙公司履行返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相对方是丙公司,并非甲公司,故乙公司不返还转让款,损害了丙公司的利益,与甲公司无涉。乙公司股份被冻结,仅仅在于限制其股权发生变动,乙公司并不因此丧失其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二审阶段也没有证据显示乙公司在甲公司的股东登记已经发生变更,故甲公司以股份被冻结等为由认为乙公司不享有知情权,本院亦不予采信。

结论:公司不能以股东收集不利于己的证据为由,拒绝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公司拒绝查阅的理由系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而不是公司的一切利益,股东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目的正当与否也以此为判断标准之一。公司若涉及诉讼、仲裁案件中,基于诚信原则,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对法庭或仲裁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或仲裁庭要求提供所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出示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而获得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公司不得以存在诉讼利害关系为由拒绝为股东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理应对法庭或仲裁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自己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出示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而获得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如佳德公司持有在仲裁一案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相关证据,则不能认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综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理由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佳德公司拒绝四上诉人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本案中,化学发光香港公司的代表人保国武,被开曼群岛院任命为中国医疗公司的共同清盘人。化学发光香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认可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之一是了解源德公司最上层母公司中国医疗公司所募集的4.26亿美元的流向以及是否用于源德公司。故本案并不排除化学发光香港公司为了向中国医疗公司通报有关资金流向信息而查阅源德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形。但公司拒绝查阅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目的正当与否的判断也受此限制。考虑到保国武作为中国医疗公司的共同清盘人在中国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诉讼,均系按所在地法律依法定程序进行,即使其通过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所获取的信息运用到境外诉讼当中,亦不应认定为损害或可能损害源德公司合法利益。此外,源德公司亦自称其并未收到中国医疗公司相关募集资金,故即使化学发光香港公司查阅源德公司账簿,其获取相关资金流向的主观意愿也无法实现,不存在损害源德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综上,二审判决对源德公司关于化学发光香港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1.公司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可撤销决议?

结论: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系基于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公司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会议召集、表决程序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该利润分配决议有效,公司各股东应按照利润分配决议的内容履行。

法院认为:诉争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系嶺峰公司与利群环保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clashx配置just、诉争补充协议系利群环保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通过,系全体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签订,嶺峰公司在此后亦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可见符合各方线、按照当时利群环保公司章程,五分之三的公司董事出席董事会,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后做出决定,可以形成对转让股权等事项的决议。签订诉争补充协议时,有4名董事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该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章程。3、利群环保公司在补充协议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没有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相反其中关于公司盈利的分配仍然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可见诉争补充协议亦未因公司章程而失去效力。4、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会议纪要亦有全体董事签字确认,嶺峰公司亦对该会议纪要予以认可,该纪要显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本案诉争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补充协议,利群环保公司已按约定向嶺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公司盈利,嶺峰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应再向利群环保公司主张分配盈利,因此嶺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分配公司盈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一般认为,股东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一部分,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即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规定的情形,可依法申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的议案6,系指银川新华百货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第(十五)项《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其内容是“由于本次发行对象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30%以上股份,因此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关联关系”。但在临时股东大会实际提交审议的议案6中,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修改了《通知》中已列明的决议事项,增加了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构成关联交易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议事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的规定。因此,即使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提出临时议案,请求将其作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作为召集人,亦无权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经列明的提案,原审法院认定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对议案6的修改,不违反《章程》规定错误。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第6项决议,应予撤销。

结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公司章程“人走股留”的规定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和认可的,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系公司自治的体现;若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依法有效。

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1.公司高管管理公司时,致公司产生不必要支出,是否属于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结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造成公司产生不必要支出,属于侵害公司利益对某事持不同意见英语clash? e。。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应予赔偿。

法院认为:关于设立深圳办事处费用169,141.45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的组织结构、各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责需经董事会批准。上诉人邢少娱未经董事会,私自设立深圳办事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公司相关的正常业务经营,并在刑事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办事处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产生不必要支出,属于侵害公司利益,应予赔偿。西服5880元及钢笔1080元系邢少娱个人使用,与公司经营并无关联,两笔费用亦应赔偿。

2.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约定固定回报条款的,是否为“明股实债”?

结论:投资人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及不承担公司产生的任何债务,且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的,具有明显的债权融资外观,应被认定为“名股实债”法律关系。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确定登记为股东的投资人享有的究竟是股权还是债权,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A: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的,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财务等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等。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

B:投资人的投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

法院认为:综合判断本案所涉系列协议的签订背景、目的和内容,在钟易良、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形成“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钟易良对世瑞公司享有在先债权。根据2010年1月12日《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崇义县东岭背钨锡矿资产转让协议》、2010年1月13日《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3月9日、6月1日三份《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钟易良对世瑞公司享有本金6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截至2015年10月30日为28766666.72元,至于2015年10月31日之后即第二阶段利息的计算,于第二争议焦点项下分析)的债权。世瑞公司对该债权本金及第一阶段利息不持异议。

第二,2015年10月29日各方所签系列协议具有保障钟易良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各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应作整体考量评价,均系对世瑞公司于约定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的交易安排,具有保障钟易良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确认书》约定,该确认书生效的前提是钟易良成为联胜投资的合伙人,合伙出资方式为钟易良将其持有的对世瑞公司债权转让给联胜投资,以此债权作为入伙出资资金;《入伙协议》约定,钟易良加入联胜投资只为世瑞公司回购其私募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制度设计,不参与联胜投资的任何经营活动,不承担联胜投资产生的任何债务;钟易良签署的债权转股权同意书,表明同意其本人享有的对世瑞公司债权转为联胜投资的股权,并同意由联胜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股东代表代行相应股东权利;《股权回购协议》系世瑞公司(甲方)、联胜投资(乙方)、钟易良(丙方)三方签订,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回购期限、股权回购款的支付等核心条款中均采用了“丙方所持股权”“丙方持有该股权”“丙方所持乙方股权”的表述,上述约定内容,或有违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本质,或有安排联胜投资代钟易良持有世瑞公司股权之嫌,钟易良不具有成为联胜投资有限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可随时请求世瑞公司回购股权,不具有享有世瑞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的交易目的。

第三,钟易良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具有明显的债权投资特征。如2011年3月9日、6月1日《协议书》以及2015年10月29日《债权确认书》中均约定了年利率10%的固定利息;2015年10月29日《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回购方对丙方所持股权进行回购时,回购价格为丙方投资入股时确定的股权价值及一定的股权回报。股权回报计算方式如下:1.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未超过6个月(含6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6%;2.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6个月未满9个月(含9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8%;3.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9个月未满12个月(含12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10%;4.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18个月而被回购的,世瑞公司对尚未回购的本金余额部分支付的股权回报为回购价格的24%,同时利息部分也应在丙方持有该股权18个月内还清。”第五条约定:“1.各方同意对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实行分期回购,经初步商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回购,回购溢价为10%;2.丙方持有该股权时间超过12个月后未被回购,则由担保人陈风雷、温丽华按以上第四条规定的条款承担责任并履行回购义务。同时丙方所持股权在未被甲方全部回购前,丙方将不解除其对华世公司53.85%的股权质押。”根据上述约定,钟易良享有的投资收益,虽依据股权回购安排前后以及回购期限的长短而不同,但均可确定为某一数额,且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挂钩,钟易良作为投资人不承担世瑞公司的经营风险,具有明显的债权融资特征。

第四,就各方交易磋商过程来看,钟易良因转让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崇义县东岭背钨锡矿资产,以及嗣后以货款、现金支付等形式,对世瑞公司享有本金6200万元债权,该债权历经投资世瑞公司IPO、申请退款,以华世公司53.85%股权质押担保,以及以债权投资入伙、债权转股权、股权回购等系列安排,钟易良始终未放弃其债权,相关交易均具有实现其债权的担保功能。

3.股东将经营权发包其他股东,并约定支付管理股权的费用,该协议是否有效?

结论:公司经营权承包是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安排,实质是由发包股东将基于股权产生的经营权发包给承包股东,承包股东独自享有经营收益或承担经营亏损,并向发包股东允以承包费,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应该有效。

法院认为:涉案国泰003协议是糖酒公司、兴淮公司、亿洲公司于1994年8月1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亿洲公司和兴淮公司承包经营国泰大厦,并对承包期及承包费数额、费用递增及缴纳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具有承包经营合同之性质。涉案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兴淮公司也依据该协议约定接管经营国泰大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承包协议,并无不当。……兴淮公司针对涉案协议约定另主张,糖酒公司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固定收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因此国泰003协议亦应无效。如前所述,国泰003协议为针对国泰大厦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给付、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属于承包经营问题,兴淮公司该项主张与本案承包经营的实际性质并不相符,涉案协议并未涉及联营性质等内容,故兴淮公司提出的该项国泰003协议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如何判断?

结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关键,主要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使公司未处于亏损状态,若已经形成公司僵局,而这种持续的公司僵局使得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的,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通常从公司经营困难、管理困难(或二者兼具)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以列举的形式对此进行了细化。下述第一个案例中,虽然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但鉴于未出现公司运行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形,故法院未支持关于公司解散的诉请。第二个案例中虽然公司未处于亏损状态,但是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且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故法院通过综合考虑,依法改判支持了关于公司解散的诉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某事持不同意见英语clash? e,,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关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了三种情形,总结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已经形成公司僵局,而这种持续的公司僵局使得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翰星公司系为开发“翰林西苑”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该项目房产建成后,主要业务是销售项目房产。现有证据显示,翰星公司所开发的“翰林西苑”项目报建住宅房总套数630套、商品铺面总套数50套,该房产项目于2O10年12月1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并进行销售后,已售出住宅房558套、商品铺面47套,可见,翰星公司成立后,经营销售情况正常。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并未出现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对某事持不同意见英语clash? e,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形。……

【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结论:非工商登记的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需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股权代持情形下,非工商登记的实际出资人,在未经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或未通过其他途径(例如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得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在此情形下,可以尝试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显名化诉讼等方式,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在股东工商登记信息未及时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工商登记而判断是否为公司股东,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如公司股东名册。若确形式相应股东权利的,可成为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芬芳、叶伟光作为宏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提起解散宏美公司之诉。

首先,沈芬芳、叶伟光主张其为宏美公司的在册股东,但并未提交登记有其二人名称的股东名册,沈芬芳、叶伟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沈芬芳、叶伟光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已由我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受到法律保护的是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投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沈芬芳、叶伟光不能当然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至于沈芬芳、叶伟光股东身份的确认,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再次,虽然沈芬芳、叶伟光与刘玉兰、潘永超签订的《协定书》约定刘玉兰、潘永超仅为沈芬芳、叶伟光的代办人,所有经济实务、权益及法律责任均属于沈芬芳、叶伟光,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故,沈芬芳、叶伟光无权依据《协定书》对宏美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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